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柘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4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4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汪继华,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汪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夜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酒后进入柘城县某某乡吴楼村李某丙家中滋事,在离开时发现家中有山羊一只,遂把羊牵走,后被人发现,追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砖头砸追赶人靳某甲,靳某甲目击二被告人牵羊进入同村张某甲家中,后报警,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该羊价值1728元,已退还被害人李应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靳某乙、崔某甲、靳某丙、何某、刘某甲、吴某甲、李某辛、李某壬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酒后进入他人家中滋事,在离开时顺手牵羊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在被害人追赶途中为窝藏财物当场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始终未脱离追赶人的视线,因此犯罪现场应延伸到二被告人被抓获的地点,同时二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且所抢财物被当场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属于抢劫未遂。辩护人认为而被告人系抢劫未遂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