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72号原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诸暨市××机械厂,住所地:诸暨市××村。
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诸暨市××机械厂提供总价146400元的货物。该款项至今被告未清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诸暨市××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现原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诸暨市××机械厂偿还债务,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纯青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