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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辖终字第28号

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与何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何军;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克勤。

上诉人何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袁商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东阳市,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下城区。因此,本案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权为起诉方即原告方法院。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连    忠

审判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金傅祥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谢    金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