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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160号

常国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龙见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常国成,龙见坪,卢成鑫,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国成。原审被告龙见坪。原审被告卢成鑫。原审被告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陈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0日向人保金华公司送达了(2010)金义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13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人保金华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递交上诉状,截至2011年3月10日人保金华公司未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金华公司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少华

审 判 员  杜月婷

代理

审判员  钱 萍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温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