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乙。
上诉人钱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长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离婚案件一般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杭州市下城区,其经常居住地在下城区。恳求二审法院能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已离开住所地安吉县高禹镇南湖林场机关宿舍5幢205室超过一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