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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7号

林付坤与戴益林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7号原告林付坤。委托代理人陈洪。被告戴益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付坤与被告戴益林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林付坤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付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林付坤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昕昕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