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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刑执字第294号

曹华伟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曹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冀刑执字第294号罪犯曹华伟。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华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本院复核于2008年2月12日作出(2008)冀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1年1月21日提出(2011)保监减建字第1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曹华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无故意犯罪行为,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华伟因犯抢劫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期间:2009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现已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曹华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曹华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焕琪

代理

审判员  王 琪

代理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锁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