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348号
原告:国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国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国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国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进行连带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750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国某借款75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国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借条未明确还款时间,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而被告杨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应承连带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国某借款75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业生
审 判 员 应建军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林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