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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刑终字第15号

闵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闵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炯,原系安吉县环保局总工程师。因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伟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闵炯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湖安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闵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9年农历年底期间,被告人闵炯利用其担任安吉县环保局建设项目管理科科长、安吉县环保局总工程师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9000元。具体如下:1、2007年年底的一天,湖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所长唐亮为了感谢被告人闵炯在环保表审批上的帮忙以及推荐企业来安吉分所做环评,在安吉县办证中心闵炯的办公室送给闵炯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闵炯予以非法收受。2、2008年年底的一天,湖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所长唐亮为了感谢被告人闵炯在湖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安吉分所对1500元以下的环评费不用交监测费以及同意每年少交3万元监测费的事情上的帮忙和工作上的支持,在安吉县办证中心闵炯的办公室送给闵炯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闵炯予以非法收受。3、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湖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所长唐亮为了感谢被告人闵炯帮忙阻止其他中介机构进入安吉市场,在安吉县办证中心闵炯的办公室送给闵炯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闵炯予以非法收受。4、2009年阴历年底的一天,湖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所长唐亮为了感谢被告人闵炯在湖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安吉分所少交监测费给安吉县环保局的事情上的帮助和工作上的支持,在安吉县办证中心闵炯的办公室送给闵炯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闵炯予以非法收受。5、2007年至2009年期间,湖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所长唐亮为了和被告人闵炯搞好个人关系,一边得到闵炯对湖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安吉分所业务上的照顾,帮闵炯报销餐饮、洗脚等发票共计人民币5000元。6、2008年-2009年间,湖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所长唐亮为感谢被告人闵炯对其安吉分所业务的关照,在每年的中秋节前,唐亮在安吉县办证中心闵炯的办公室送给闵炯浙北购物卡各价值人民币2000元,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闵炯予以非法收受。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闵炯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闵炯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九万九千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闵炯上诉称其并没有收受唐亮送予的人民币90000元,其供述是办案人员逼供、诱供取得的,上诉人向唐亮报销的5000元发票系其单位支出所用,不能以犯罪论。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同时提出侦查机关办案程序不合法,一审认定第一笔、第三笔受贿事实定性错误,证人唐亮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农历年底期间,上诉人闵炯利用其担任安吉县环保局建设项目管理科科长、安吉县环保局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收受湖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所长唐亮送予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9000元,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人唐亮、王安健、吴赢、沈勤华、吴毅能、张华、王直一、王晓君、陈小平、王珊珊、盛勇华、方照平、曹杰的证言,2009年1-12月湖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安吉分所环评项目、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任职文件、相关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闵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认定如下:1、关于上诉人闵炯收受行贿人唐亮人民币90000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闵炯多次有罪供述在案,且有亲笔供词,与行贿人唐亮多次稳定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本院对侦查机关审讯上诉人闵炯的同步录像资料进行了审查,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闵炯实施传唤、讯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存在逼供、诱供、指供的行为,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闵炯向湖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报销5000元发票的犯罪事实,原审已根据相关证据对上诉人闵炯向湖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报销财物中用于工作支出的部分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第一笔、第三笔受贿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唐亮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了上诉人受贿的事实,辩护人就该两笔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闵炯在担任安吉县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管理科科长、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鉴于上诉人闵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闵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闵炯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惠明

审判员  何育红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沈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