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菏牡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袁某,农民。
被告:马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与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郭 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建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