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谢某甲。
原告罗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和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女儿现由原告带养。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并草率登记结婚,婚前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某某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尔后原、被告一同在湖南长沙开香烟店,被告因犯罪(非法经营)被判刑三年。被告在2010年6月回家后也一直在外。原、被告自2007年3月开始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到了名存实亡的地步,无法再维持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起诉请求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50元/月。
被告谢某甲答辩称:
一、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同学介绍认识后,双方经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4日生育女儿谢某乙。被告与原告都在外做生意,在外做生意期间女儿都是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女儿现在临海市永丰镇八叠小学一年级读书,目前与被告一起生活。
二、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某某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事实,原、被告没有发生过争吵。原、被告一同在湖南长沙开香烟店,在湖南开香烟店时被告因非法经营被判刑三年,但里面是有其它原因的。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3月开始一直分居生活”不事实,被告在2010年6月刑满回家后,和原告仍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三、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不事实。原告父亲在白某某镇白某某村有屋基1间转让给被告,被告也支付给原告父亲转让费2万元,目前已建造四层半直落式房屋1间。该房屋都是被告亲戚出面建造,建房的钱也是被告出资。去年6月,被告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原告弟在内蒙古开了一家香烟店,在去年10月至11月期间转让给他人,得到转让款34万元,原告弟分去转让款十多万元,其余转让款都在原告处,该部分也属于某妻共同财产;原告现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租了房屋开超市,房租每年30万元,第一年房租是28万元,该超市也属于某妻共同财产。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罗某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儿以前一直由原告带养,被告在2011年2月擅自将女儿从白某某小学转到永丰镇八叠小学读书,女儿现就读一年级。被告陈述的白某某镇白某某村四层半房屋1间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属于集体土地,系原告父亲罗某年报批并出资建造的,也不存在地基转让和被告支付给原告父亲2万元的事实。在内蒙古的香烟店是原告弟独资的,与原告无关。被告陈述原告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开办超市不事实,原告在那里是帮他人经营,并没有自己开办超市。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临结字第140300360号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的事实。2、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的事实。被告谢某甲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谢某甲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03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女儿谢某乙在2011年2月从白某某小学转学到永丰镇八叠小学,现就读于八叠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婚后曾一同在湖南长沙开香烟店。被告后因非法经营被判刑三年,于2010年6月刑满回家。2011年1月10日,原告罗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某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罗某与被告谢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从女儿健康成长考虑,相互间多关心和沟通,相信该对夫妻是能和好的。本案中,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罗某现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
书记员 李苹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