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刘林海,无业。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法定代表人答同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王世奎,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林海诉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海、被告东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林海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礼泉县广场嘉苑项目中提供劳务。2010年3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81201.86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71201.8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71201.86元,及按2.75%计算的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一年的利息4708.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升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给付劳务费171201.8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与双方约定相悖,也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
本院查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的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双方的结算单主张款项,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7120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则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林海清偿171201.86元。
二、驳回刘林海要求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4708.0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本院退付原告1862元,另1862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812元,被告应将所负担之款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葆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孟爱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