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商海××号。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黄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黄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卡号为××,同年10月24日开户。截至2010年10月18日,被告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1675.93元,其中贷款本金9273.88元、利息1775.43元、滞纳金538.65元、超限费87.97元。现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中国农某某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1675.93元,并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透支款项实际偿还日止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计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中国农某某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申请表、领用合约、贷记卡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向被告黄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的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截止2010年10月18日,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675.93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金穗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11675.93元,并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李谦友
审 判 员 金 艺
代理
审判员 叶 帆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晨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