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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海终字第40号

苟洪源与欧后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欧后顺;苟洪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海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后顺。

委托代理人:李荣耀。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洪源。

上诉人欧后顺为与被上诉人苟洪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事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欧后顺于2011年3月7日以“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欧后顺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欧后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上诉人欧后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裘剑锋

代理

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

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俞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