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40号

田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甲,张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田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田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文姬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0年1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田某乙,现年10岁,就读于奉化市实验小学。近二年来,因原告有业务上应酬,与异性接触,引起被告猜疑,并经常在言语上刺激原告,夫妻二人经常吵架,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田某甲向法庭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张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三年后,于2000年1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名田某乙,现年10岁,就读于奉化市实验小学。近二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应酬较多,引起被告猜疑,导致夫妻之间时有争吵现象发生。2011年1月30日,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确定小孩抚养权及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诚、珍惜家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好。只要原、被告双方彼此珍惜感情,夫妻还有和好可能。

原告陈述夫妻感情不好而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确定小孩抚养权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田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并要求确定小孩抚养权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文姬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袁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