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有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文中。
上诉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商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的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未将分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上诉人时则不能依据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将上诉人起诉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多数没有加盖上诉人分公司的公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的分公司签订的五份《机械租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解决。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多数没有加盖分公司的公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