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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31号

谷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谷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31号

原告:谷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谷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谷某某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加工制作模具,自2010年12月5日至12月22日,包括夜班3天,共计工作了24天。双方在2010年12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8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2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谷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8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加工制作模具,自2010年12月5日至12月22日,包括夜班3天,共计工作了24天。双方在2010年12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8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经结算,有被告自行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谷某某货款人民币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韩 鸿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

书记员  王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