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修凯,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修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修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马修凯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北大门门口处时,因疏忽大意,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南二环东路的行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系颅脑外伤合并腹部外伤、腹腔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修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修凯积极抢救伤员,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修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徐某、励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交通事故照片)、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修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修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修凯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修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修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建 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