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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澄刑初字第00007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澄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1)第00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轻骑摩托车(未熄火推行)行至本县正街六路南“蜘蛛王”鞋店门口人行道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田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轻骑摩托车(未熄火推行)行至本县正街六路南“蜘蛛王”鞋店门口人行道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田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之妻靳某某与被害人之夫赵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246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同时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证与当庭查明事实一致;证人杜某某证言:其证事发当天其本人在现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让其给120打电话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抢救,且一直陪同其在医院抢救被害人;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证被告人王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4、现场勘验笔录等:其证该交通事故的具体发生地点为本县正街六路南“蜘蛛王”鞋店门口;5、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等:其证被害人之夫赵某某和被告人之妻靳某某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其证被告人王某某的详细出生年月等;7、村委会证明一份:其证被告人王某某家系该村贫困户,家庭情况困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没有行驶证的轻骑摩托车,与行人发生相撞,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长生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斌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