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催字第1号
申请人:汤原县××××煤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路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申请人汤原县××××煤炭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2月2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汤原县××××煤炭发展有限公司遗失的出票日期2008年8月1日、票据号码00712422、票据出票人宁波平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兰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份汇票经背书、现持票人为汤原县××××煤炭发展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人民币2600000元、付款行为广发宁波宁东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汤原县××××煤炭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震宇
审 判 员 陈孔奇
审 判 员 胡海国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丁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