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则木措,男,身份证号码不详,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昭觉县。骨龄鉴定为19~25岁。2010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日体,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金阳县。2010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则木措、白日体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则木措、被告人白日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则木措、白日体到本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航路47号“康来浴足”店铺外,见店内无人,遂进屋内将被害人苏某某(女)放在沙发上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8元)盗走,二人在逃跑时被群众发现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案件现场(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成武价鉴(2010)863号价格鉴定结论;川西南鉴(2010)临鉴字第0988号骨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则木措、白日体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则木措、白日体判处三至六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则木措、白日体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则木措、白日体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则木措、白日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则木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日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贾龙军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