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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11号

杨某甲、杨某抢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陶某,唐某,李某,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振宁,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陶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本万,桂林市万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2日由桂林市象山区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0)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陶某、唐某、李某、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陶某、唐某、李某、熊某及辩护人李振宁、唐本万、程进宝、阳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约21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到桂林市象山区南新路96号“香香”发廊玩耍期间与该发廊服务员“美美”“可可”(姓名不详)发生口角矛盾,遭到“美美、可可”等人的殴打。被告人陶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与杨某乙(在逃)找人报复。被告人杨某随即打电话让被告人唐某、杨某甲、熊某、李某与杨某乙等人帮忙报复对方。当日约22时许,被告人唐某、被告人熊某纠集的蒋某(不捕)携带钢管刀、砍刀等凶器到桂林市中山南路的临桂大酒店汇合后,因被告人陶某无法找到“美美”等人,香香发廊老板娘何某又没有将“美美”等人的电话号码提供给被告人陶某,被告人杨某、陶某即与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熊某等二十余人又到“香香”发廊索要“美美”等人的电话号码。当日约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杨某甲与杨某乙等六、七人冲进发廊,在找不到老板娘何某的情况下,手持钢管、板凳等打砸发廊内的镜子、电视机、玻璃门等物品(无损失价值估价),被告人唐某、李某、熊某等十余人围在门口助威。砸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因被飞溅的玻璃划伤而退出发廊。此时,被告人陶某发现了“香香”发廊老板陈某,即大喊“那就是老板”。被告人杨某、唐某、杨某甲、李某、熊某等人一哄而上追打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逃进附近的“芳园”旅社后,被告人唐某、杨某甲等人冲进旅社找人,被告人李某、熊某等人跑到旅社附近对被害人陈某进行包抄、堵某。被告人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躲在“芳园”旅社三楼阳台,用手扒在护栏外侧时,即用脚踢被害人陈某的手,将其踢下三楼。经桂林市中医院抢救、诊断,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颧骨、左眼眶外侧壁骨折;(3)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陈旧性肺结核。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头部外伤构成重伤。2008年12月13日约20时30分,被告人杨某甲以被害人刘某不接其电话为由,伙同杨某乙等人持刀到桂林市福源路的“同乐”超市,砸砍超市的物品并殴打被害人刘某,抢走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300元和数包香烟。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医院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陶某、唐某、杨某甲、李某、熊某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陶某、唐某、李某、熊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只喊人去打被害人刘某,不知道抢被害人钱财的事,不应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约21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到桂林市象山区南新路96号“香香”发廊玩耍时与服务员“美美”“可可”(姓名不详)发生口角,被“美美、可可”等人殴打。被告人陶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与杨某乙(在逃)叫找人报复。被告人杨某随后打电话让被告人唐某、杨某甲、熊某、李某与杨某乙一起帮忙报复对方。当日约22时许,被告人唐某、熊某纠集的蒋某(不捕)携带钢管刀、砍刀等凶器到桂林市中山南路的临桂大酒店汇合后,被告人陶某未找到“美美”等人,香香发廊老板娘何某也没有将“美美”等人的电话号码提供给被告人陶某,被告人杨某、陶某即与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熊某等二十余人又到香香发廊索要“美美”等人的电话号码。当日约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杨某甲与杨某乙等六、七人冲进发廊,没找到老板娘何某,即手持钢管、板凳等打砸发廊内的镜子、电视机、玻璃门等物品(无损失价值估价),被告人唐某、李某、熊某等十余人围在门口。砸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因被飞溅的玻璃划伤退出发廊。此时,被告人陶某发现了香香发廊老板陈某,即大喊“那就是老板”。被告人杨某、唐某、杨某甲、李某、熊某等人一哄而上追打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逃进附近的芳园旅社后,被告人唐某、杨某甲等人冲进旅社找人,被告人李某、熊某等人跑到旅社附近对被害人陈某进行包抄、堵某。被告人唐某上到芳园旅社三楼发现被害人陈某躲在阳台,用手扒在护栏外侧时,即用脚踢被害人陈某的手,将其踢下三楼。被害人陈某伤后被送到桂林市中医院抢救,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颧骨、左眼眶外侧壁骨折;(3)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陈旧性肺结核。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8年12月13日约20时30分,被告人杨某甲以被害人刘某不接其电话为由,伙同杨某乙等人持刀到桂林市福源路的“同乐”超市,砸砍超市的物品并殴打被害人刘某,抢走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300元和数包香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陶某、唐某、李某、熊某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其余被告人各赔偿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陶某、唐某、李某、熊某免除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伤害、抢劫的事实;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的作案手段、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3、桂林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材料、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和伤害程度;4、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证实被害人被被告人伤害、抢劫等事实;5、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图证实案发地点;6、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陶某、唐某、杨某甲、李某、熊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陶某、唐某、杨某甲、李某、熊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杨某甲纠集他人对被害人殴打,打砸被害人经营的商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辩称不构成抢劫罪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陶某、唐某、杨某甲、李某、熊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杨某、陶某、唐某、杨某甲、李某、熊某均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先勇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