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童某,诸葛镇周村村杨塘山头4号。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兰溪市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诸葛镇砚山脚村。
原告童某为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明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叶友祥、方赛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童某诉称,原告同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第三个月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婚后女方一直未有生育。被告除了与原告吵架之外,还经常对原告之母进行殴打,将原告之母的头发也拔下不少。原被告现已分居,被告于2007年9月即住在其娘家没有回来。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原告童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及主体资格;3、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以(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053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洪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童某与被告洪某于2006年12月27日在兰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小孩。原告曾于2010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以(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053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2010年3月15日已经向本院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2010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庭审中,经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婚后也一直未生育子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沈明辉
人民陪审员 叶友祥
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