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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商初字第294号

海盐京××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叶某某、王甲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盐京××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叶某某,王甲,王乙,王丙,嘉兴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294号

原告:海盐京××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王甲。

被告:王乙。

被告:王丙。

被告:嘉兴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凤桥镇庄史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海盐京××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某、王甲、王乙、王丙、嘉兴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下称中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时原告诉称,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补给剂和促进剂,原告向被告中法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中法公司支付137867元,但中法公司对被告叶某某、王甲、王乙、王丙四人签收的货物不予认可,为此原告与中法公司达成协议,对除中法公司承认并同意支付的38440元之外的99427元,由原告补充证据后另案解决。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9427元。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叶某某等四人各自在不同的提货单上签收的行为系出于共同意愿向原告购买产品。换言之,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叶某某等四人的业务往来属同一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同时在一个诉中对四个相对人主张四个不同合同项下的权利。叶某某等四人不能成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将叶某某、王甲、王乙、王丙列为共同被告,属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起诉,由其分别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盐京××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剑斌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