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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268号

徐某与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268号

原告: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诉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其与桂某系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桂某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其与桂某离婚;2、婚生子每人抚养一个;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桂某辩称:其未殴打过徐某。其与徐某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

一、徐某递交的证据及桂某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某诉讼主体适格;2、六安市立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徐某在遭到桂某殴打后服药自杀的事实。桂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桂某殴打徐某的事实存在。

二、桂某递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桂某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徐某和桂某的证据1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徐某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桂某有殴打徐某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徐某与桂某是于××××年××月××日在原六安市顺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双方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桂大帅(1999年9月1日生)、次子徐滔(2005年农历二月初九生)。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并共同抚养两个孩子。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必须符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法定条件,否则,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并共同抚养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存在,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娟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