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684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田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经德清县禹某镇菜市场西侧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德清县人民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经司某某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025.8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原件核对后取回)、广南县公某某旧莫派出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四份,住院病历二份,诊断报告三份,用药清单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转院证明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四十五张,住院收费收据二张,挂号费收据二十五张,医院证明八份,x线检查报告单二十五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花去的医药费及需要休息、加强营养的事实;5、司某某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6、住宿某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花去住宿某6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原件,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8、购车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的事实;9、贷款利息凭证、《禹某镇综合市场各类摊位招标公告》、招标费收据、咨询费收款收据各一份,送货单二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损失的事实;10、代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代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述与事实不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与法不合,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受伤后到多家医院就诊,造成了重复治疗,扩大了医疗费用,对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已扣除医疗保险部分,已报销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2、误工费计算有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3天,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来计算;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司某某定;4、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电动车及鸡蛋等的损失不能证明且与误工费属重复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中因原告在多家医院就诊重复检查并人为扩大的医疗费用部分不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建休证明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中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电动车遭受损失2300元的事实;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因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且已主张误工费,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陈述、被告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除定残日(2010年7月27日)以后的2880.60元医疗费不予采信外,其余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浙一医院出院诊断中虽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未明确营养期,故营养期由本院酌定;证据7的票据存在瑕疵,由本院酌定;证据8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也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4日6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某经德清县禹某镇菜市场西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由德清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1天,并相继在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德清县人民医院、浙一医院、浙二医院治疗。2010年7月27日,原告委托杭州求正司某某定所鉴定,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事发至今,被告共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并垫付了医药费800元(原告未计算在诉请的医疗费内)。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司某某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从事批发与零售业,其母亲陈乙(1935年4月9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因另两名子女已死亡,由原告一人扶养,经核实被计入本案死亡赔偿金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4425元(7375元/年×6年×10%)。经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63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3、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误工费10282元(24529元/年÷365天×153天);5、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24439元;7、住宿某6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439.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支付赔偿费用,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宿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请过高,且交通费部分票据有瑕疵,本院均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伤残鉴定一般是在伤势确定,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进行,如需后续治疗须有医疗机构证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定残日以前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定残日以后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代理费及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共支付给原告肖某某赔偿款人民币72439.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9439.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95元,司某某定费1200元,合计159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8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芳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张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