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王甲。
被告:王乙。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建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王甲将其承包的永康市芝英镇儒家村办公楼工程的外墙漆工程某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面积、单价、工期、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未有给付。另外,该债务属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乙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施某某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某某工程转包关系的事实;2、由被告王甲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金额为35000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处理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两被告未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某某工程某包关系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3日,被告王甲将其承包的永康市芝英镇儒家村办公楼工程的外墙漆工程某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面积、单价、工期、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经双方结账后,由被告王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程款350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方至今未有给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份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某某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主动、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王甲未有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给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责任。同时,因上述债务系被告王乙与被告王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乙对该债务也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甲、王乙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建党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周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