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丽,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贾效义,安徽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锁效庭,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红岩,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宝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
负责人:龙宏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丽与被上诉人锁效庭、孟红岩、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效义,被上诉人孟红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田,被上诉人锁效庭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程丽于2009年1月27日下午三、四点钟,坐程向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张村至前园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前园村路段时,遇孟红岩驾驶的皖S×××××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交会过程中程向阳、上诉人程丽连人带车摔倒,并在张村卫生院治疗时报警。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对两车在行驶过程中,检验没有发生接触,认定上诉人的摔倒受伤不是被上诉人孟红岩驾驶的车辆碰撞刮擦所致,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与孟红岩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属于本案应予审理的事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徐全义
审判员 刘长友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