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守营,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守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守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守营利用自己的手机(131××××3988)作为贩毒联系工具,自2010年7月至10月9日期间,先后在汕尾市区和顺村市场附近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许某共80次,每次得款人民币100元,重0.15克,共得款人民币8000元,净重共计12克。2010年9月底至10月9日间,在上述地点贩给张某冰毒4次,共得款人民币270元,净重共计0.9克,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守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三部。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守营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黄守营提出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守营利用自己的手机(131××××3988)作为贩毒联系工具,自2010年7月至10月9日期间,先后在汕尾市区和顺村市场附近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许某、陈某共80次。2010年9月底至10月9日间,在上述地点贩给张某冰毒3次。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守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守营供述,供认2010年9月间他曾帮许某、陈某购买过一次5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时是许某先打电话给他的,但他没有贩卖毒品冰毒给张某。2、证人许某、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称他们从2010年7月开始用许某的手机134××××7500或陈某的手机136××××8889拨打黄守营的手机131××××3988后约定地点,在汕尾市区和顺村市场附近等地每天都向黄守营购买毒品海洛因一次一小包,重0.15克,100元,共买了80次。每次向黄守营购买毒品都是二人一起去的。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的人就是被告人黄守营。3、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底至10月9日间向黄守营购买毒品冰毒4次,除第1次是在汕尾市区和顺村市场碰到黄守营向他购买毒品外,其他3次都是用手机135××××7909拨打黄守营的手机131××××3988联系后在汕尾市区和顺村市场附近交易的,4次购买分别付款为50元、70元、100元、50元。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黄守营。4、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1××××3988的手提机与号码为134××××7500、136××××8889、135××××7909的手提机在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10月12日的通话情况。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守营处扣押NOKIA1200、1650、5000d手机三部,号码分别为:131××××3988、130××××1112、139××××0573。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守营于2010年10月12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守营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守营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许某、陈某、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佐证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守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许某共80次,每次得款人民币100元,重0.15克,共得款人民币8000元,净重共计12克,经查,被告人黄守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许某、陈某的次数有证人许某、陈某证言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指控贩卖的重量及钱数仅有证人许某、陈某证言,没有其它足资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买冰毒给张某4次,共得款人民币270元,净重共计0.9克,经查,证人张某证言只证实其中3次用手机联系后交易毒品,且有通话记录佐证,故应依法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冰毒3次给张某,指控的重量及钱数仅有证人张某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守营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守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随案移送的NOKIA旧手机三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