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236号
原告:宁波市××光××钢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渡头社区××凉亭路××号。投资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谢甲。
原告宁波市××光××钢厂为与被告谢甲(曾用名谢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光××钢厂起诉称:原、被告约于2005年相识,此后双方间有多次业务往来。2008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破碎机配件计款19860元;2008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破碎机配件计款73720元;同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瓦板款20000元;上述共计货款1135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5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止)。
原告宁波市××光××钢厂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由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签收的《北仑行光铸钢厂产品送货单》、于2008年6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及借条各一份,其中《北仑行光铸钢厂产品送货单》载明:“750×1060固板……10600元,350×750动板……4500元,……固板……4500元,……压条……260元。谢乙经手。合计:19860元。货收到,款未接。谢乙……”;收条载明:“今收陈某某885、884两张发票的破碎机板锤,合计人民币柒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正﹤73720.-﹥。款未付。谢乙。089/6”;借条载明:“今借陈某某瓦板款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正。谢乙。089/6。”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3580元的事实。被告谢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5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收条及借条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光××钢厂货款1135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光××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宁波市××光××钢厂负担211元,由被告谢甲负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瑛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