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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岐民一初字第705号

张某、张某甲与某某公司、郭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凤某;王某某;某某中心支公司;张某丙;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31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牟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63年2月23日,汉族,农民,系张某乙之兄。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74年3月20日,汉族,个体户。原告凤某,男,生于1947年8月13日,汉族,农民,系张某乙之舅。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10日,汉族,个体户,系张某乙之妻。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蔺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70年9月1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53年9月20日,汉族。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荆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牟福兴、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凤某、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周长安、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凤某、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8时40分许,原告张某乙驾驶陕VBZ5**红旗牌小轿车沿张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麦禾营路口驶入周五线左转弯时与沿周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某某公司所有,被告张某丙驾驶的陕D389**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陕VBZ5**红旗牌小轿车内乘坐人张拉拉当场死亡,凤乖英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张某某、凤某及驾驶人张某乙受伤,陕VBZ5**红旗牌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凤乖英死亡给原告张某某、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3367.20元;原告张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658元;原告张某乙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571.9元;原告凤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727元。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陕VBZ5**红旗牌小轿车经济损失为23000元。被告某某支公司作为陕D389**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丙、某某公司作为事故人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作为侵权人一方应在交强险以外予以赔偿。被告某某支公司作为陕D389**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状诉法院要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风乖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73367.20元,赔偿张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6658元,赔偿张某乙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5571.90元,赔偿凤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5727元,赔偿陕VBZ5**红旗牌小轿车损失2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张拉拉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整容费、存尸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事的损失、精神损失等共计78053.5元。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认可,事发后我们多次催促车主索赔,但一直无结果,事故是两死三伤,应将张拉拉的赔偿一并处理。

被告张某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案事实清楚,应先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部分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事发后垫付了张拉拉丧葬费、赔偿金30000元,搬尸费、尸检费1500元,垫付凤乖英丧葬费、赔偿金等20000元,原告及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的其余赔偿义务人应退还或支付我垫付的超出次要责任赔偿责任的款项。事发后我支付车辆测试费3000元,支付陕D389**号大货车修理费2080元,支付复印费116.5元,对我的损失原告张某乙、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有赔偿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本案首先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超出部分再由我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8时40分许,原告张某乙驾驶陕VBZ5**红旗牌小轿车沿张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麦禾营路口驶入周五线左转弯时,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沿周五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陕D389**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使陕VBZ5**轿车内乘坐人张拉拉当场死亡、凤乖英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坐人张某某、凤某及驾驶人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09)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张某丙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据此认定原告张某乙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凤某、凤乖英、张拉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凤某、张某乙及乘坐人凤乖英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凤乖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636.40元。张某某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2、左胸壁挫伤;3、右颜面部挫伤;4、肝囊肿;共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756.0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凤某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右眉弓皮肤裂伤;3、左胫前软组织挫伤;4颈椎病;共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143.9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张某乙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818.8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另查,1、张某某系凤乖英之夫,张某甲、张某乙系凤乖英之子,王某某系张某乙之妻;2、陕VBZ5**红旗牌轿车车户登记为王某某所有,事发后,王某某与该车投商业险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客服中心就车损理赔达成协议,该车定损金额为70000元,理赔时按交警队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王某某主张由被告方赔偿30%。即为21000元,再由被告方按交强险赔偿2000元,合计23000元;3、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56.02元、误工费5350元、护理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3912.02元;4、张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17.9元、误工费10150元、护理费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201.9元;5、凤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43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2975元;6、死者凤乖英,女,生于1939年3月13日,农业户口,住岐山县枣林镇张家沟村张家沟组**。因凤乖英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35.7元、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3438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7057.2元;7、死者张拉拉,女,生于1938年3月8日,农业户口,,住岐山县枣林镇张家沟村徐家组**系张某乙之姑。因张拉拉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3438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4421.5元;8、被告张某丙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张拉拉亲属30000元,已给付凤乖英亲属20000元,支付张拉拉尸检费800元、搬尸费700元;9、在事故发生后,张拉拉之子徐恩昌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张某乙赔偿张拉拉死亡造成的损失86934.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某乙赔付徐恩昌40000元,同时徐恩昌同意由张某乙向本案被告予以追索;10、陕D389**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张某丙所有,挂靠被告某某公司经营。该车由被告某某支公司承保被保险人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610403302009000349,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由被告某某支公司承保被保险人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单号:PDDH200961010140000062,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日二十四十止。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09)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周五线09.19”交通事故技术分析鉴定报告复印件,岐山县公安局岐公刑鉴通字(2009)第11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张某某、凤乖英、张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凤乖英抢救医疗费票据,凤乖英办理丧事住宿费票据,凤乖英诊断证明复印件,凤乖英岐公交尸通字(2009)第39号尸体处理通知书,张某某岐山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张某某交通费票据,张某乙的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住、住院病案某乙的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张某乙的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张某乙的岐山县医院、陕西省中医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张某乙的交通费票据,凤某的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凤某的岐山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凤某的交通费票据,王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定损协议、定损清单和照片,张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王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岐山县人民法院(2010)岐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张拉拉的死亡注销证明,徐恩昌的户口本复印件,张拉拉的交通费票据,保单号为2610403302009000349的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某支公司保险费收费发票,徐恩怀领取张某丙给付张拉拉的丧葬费和赔偿款的领条和借条,张斌科领取张某丙给付凤乖英丧葬费和赔偿款的领条和借条,保单号为PDDH200961010140000062的某某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张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徐恩昌和张斌科的书面说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张某丙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的陕D38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陕VBZ5**号红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陕VBZ5**轿车内乘坐人张拉拉、凤乖英死亡、乘坐人张某某、凤某及驾驶人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已查明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对超过限额的部分,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张某丙挂靠其公司承包经营的陕D38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具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该车对外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营运,故被告某某公司应与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支公司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及不计免赔的双方约定,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张某乙、凤某和凤乖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万元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额为15864.62元,因此对原告张某某、张某乙、凤某和凤乖英应在各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和除以15864.62元再乘以1万元来计算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项下的赔偿,具体为:张某某3297.92元;凤乖英1031.04元;张某乙2812.48元;凤某2858.56元。同理,原告张某某、张某乙、凤某和凤乖英、张拉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为160703元,因此对原告张某某、张某乙、凤某和凤乖英、张拉拉应在各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和除以160703元再乘以11万元来计算各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具体为:张某某5941.39元;凤乖英44780.52元;张某乙9404.92元;凤某5777.11元;张拉拉44096.03元。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项下,由被告某某支公司赔偿,对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支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超过1万元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具体赔偿为:张某某580.23元;凤乖英181.4元;张某乙494.83元;凤某502.93元。超过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具体赔偿为:张某某821.58元;凤乖英6192.29元;张某乙1300.52元;凤某798.87元;张拉拉6097.64元。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凤乖英45811.56元,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凤乖英6373.69元,合计52185.25元,对该赔偿款判到原告张某甲名下,凤乖英其他权利人对该笔赔偿款的分割另行处理。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给凤乖英亲属的2万元,从被告某某支公司赔偿给凤乖英的45811.56元中扣除,由被告某某支公司转付给被告张某丙。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拉拉44096.03元,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拉拉6097.64元,合计50193.67元。被告张某丙已支付张拉拉亲属31500元,原告张某乙经本院调解支付张拉拉儿子徐恩昌40000元,同时徐恩昌同意由张某乙向本案被告予以追索。故对张拉拉的50193.67元赔偿款应分别由张某丙的31500元除以71500元的百分比再乘以50193.67元,即为22113.29元,同理,张某乙为28080.38元。故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转付被告张某丙22113.29元,转付原告张某乙21982.74元;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转付张某乙6097.64元.对原告王某某的陕VBZ5**号车与其所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就车损理赔达成的70000元定损数额,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财产赔偿的依据。对王某某的车损,应首先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剩余的68000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按30%赔偿,即为20400元。对凤乖英和张拉拉的整容费、存尸费、运尸费在丧葬费中列支。张拉拉的亲属办理丧葬的住宿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张某乙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张某丙的车辆测试费、复印费和车辆维修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

本院查明确认的合理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9239.31元;

二、由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张某某1401.81元;

三、由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5811.56元;

四、由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张某甲6373.69元;

五、由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2217.4元,给付张某乙垫付的张拉拉赔偿款21982.74元,合计34200.14元;

六、由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张某乙1795.35元,给付张某乙垫付的张拉拉赔偿款6097.64元,合计7892.99元;

七、由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凤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8635.67元;

八、由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凤某1301.8元;

九、由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十、由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损失赔偿王某某20400元;

十一、由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张某丙垫付的凤乖英和张拉拉的赔偿款42113.29元;

十二、驳回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凤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某乙承担1400元,张某丙承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景东平代

审判员 张宏星代

审判员 康伟杰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