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认识后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椒江区下陈街道水陡村小学二年级。2003年6月6日,双方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酗酒,不理家庭事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0年7月认识后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就读于椒江区下陈街道水陡村小学,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03年6月6日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矛盾有所发生,于2010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及双方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成立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以分居生活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鉴于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双方虽有争吵发生,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婚生子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张凯水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林佩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