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2日,汉族,陇县人,教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16日,汉族,陇县人,教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
审判员金江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年3周岁。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我们经常打闹,最严重的一次是被告从班车上强行把我绑回家,还打过我,我们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和生育孩子情况属实,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有和好的余地,我做错的,愿意当庭向对方道歉,取得对方原谅。所以,我坚决不离婚,我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回去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年3周岁。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执后发生过矛盾,双方又缺乏有效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同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沟通不够,致使因琐事吵闹后相互误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当庭向原告道歉并保证不再与原告争吵,足以说明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闫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闫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金江博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成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