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23号

林伟生、何剑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林伟生;何剑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伟生,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2006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何剑文,曾用名吴剑文,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生,何剑文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伟生,何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林伟生、何剑文经事先密谋抢他人财物的事宜后,从海丰县驾驶两轮摩托车并携带一把西瓜刀窜至汕尾市区德政街中段,抢走经过该处被害人黄某的一个手提袋,手提袋内有华为牌C2900手机一部(价值60元)和人民币300多元。同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林伟生、何剑文使用上述方法,窜至汕尾市区友谊路一发廊门口,抢走经过该处的被害人姚某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和人民币4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林伟生、何剑文在汕尾市区红海路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并在该摩托车的车头缴获西瓜刀一把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伟生、何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伟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林伟生庭审时提出没有参与汕尾市区德政街抢劫的犯罪行为,并提出他的行为是抢夺而不是抢劫;被告人何剑文庭审时提出在汕尾市区友谊路抢劫的犯罪行为是他一个人步行抢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林伟生、何剑文经事先密谋抢他人财物的事宜后,从海丰县驾驶两轮摩托车并携带一把西瓜刀窜至汕尾市区德政街中段,抢走经过该处被害人黄某的一个手提袋,手提袋内有华为牌C2900手机一部(价值60元)和人民币100多元。同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林伟生、何剑文使用上述方法,窜至汕尾市区友谊路一发廊门口,抢走经过该处的被害人姚某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和人民币40元。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林伟生、何剑文在汕尾市区红海路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并在该摩托车的车头缴获西瓜刀一把等物。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伟生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9月17日中午他驾驶一辆无牌助力摩托车到海丰县找“阿文”一起到汕尾市区抢袋,到汕尾市区后在市区友谊路中段见一名妇女手里拿着个钱包,他就将车靠近,“阿文”就动手将该妇女的钱包抢走,得手后在市区“红卫”附近搜包,包内有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和人民币40元等物。抢劫前,“阿文”拿了一把西瓜刀给他,西瓜刀就放在摩托车车头,如果抢时对方反抗就拿来吓对方,但这次该妇女没反抗,就没用到刀,这次抢的40元中午吃饭用了,手机在“阿文”身上。后来他们在市区准备再找目标时被抓获,并将摩托车和一把西瓜刀缴获了。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2010年9月17日中午与他一起抢包的“阿文”就是被告人何剑文。2、被告人何剑文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阿盛”驾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到海丰县找他,招他一起到汕尾市区抢包,具体由“阿盛”开车,他负责抢。当日,他们到汕尾市区德政街时见一妇女手拿一塑料袋,于是“阿盛”就开车靠近,他动手将袋子抢走,该袋中有一部黑色天翼手机和100多元钱,抢来的钱他们一起购买毒品吸食了,手机就放在他身上。2010年9月17日中午“阿盛”又驾驶一部无牌助力摩托车到海丰县找他一起到汕尾市区抢袋,到汕尾市区后在市区友谊路中段见一名妇女手里拿着个钱包,“阿盛”就将车靠近,他就动手将该妇女的钱包抢走,得手后在市区“红卫”附近搜包,包内有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和人民币40元等物。两次抢包他都没带工具,但“阿盛”有没带他不知道。后来他们在市区被警察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2010年9月17日中午与他一起抢包的“阿盛”就是被告人林伟生。3、被害人黄某陈述,称2010年9月15日中午2时左右,她一人路经汕尾市区德政街时有一部摩托车开到她左边,一男青年开车,另一名坐在车后的男青年抢走了她的手提袋,袋中有华为牌C2900手机一部和人民币300多元。4、被害人姚某陈述,称2010年9月17日下午2时左右,她一人路经汕尾市区友谊路一发廊门口时,她身后突然开来一辆摩托车,车上二名男青年,坐在后面的男青年伸手将她手上拿着的钱包抢走,包内有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和人民币40元。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剑文处扣押黑色诺基亚手机(直板)一部、黑色天翼华为手机(直板)一部等物;从被告人林伟生处扣押摩托车一辆、西瓜刀一把、螺丝刀一把、手机一部。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黑色诺基亚手机(直板)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姚某;黑色天翼华为手机(直板)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黄某。7、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拍照,证实被抢的手机及作案工具摩托车、西瓜刀和作案现场。8、汕市区认字【2010】5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华为牌C2900手机一部价值60元;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价值200元。9、(2006)汕市区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伟生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林伟生庭审时提出他没有参与在汕尾市区德政街抢劫的犯罪行为,并提出他的行为是抢夺而不是抢劫;被告人何剑文庭审时提出在汕尾市区友谊路抢劫的犯罪行为是他一个人步行抢的辩解。经查,本案有二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黄某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拍照等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携带西瓜刀驾驶摩托车抢夺妇女的上述二宗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生、何剑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伟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伟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何剑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