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殳海华。
委托代理人:宋佳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征维。
委托代理人:范玉凤。
上诉人殳海华因与被上诉人曹征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殳海华委托代理人宋佳屹、曹征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之间存在各规格继电器产品的买卖关系。自2009年3月起,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并通过快递、物流等发货的方式建立业务关系,每次业务发生时,先由殳海华通过电话向曹征维订购所需产品,再由曹征维通过快递公司发货。殳海华确认其所订购的产品均已收讫,没有出现曹征维发货后没有送到的情况。曹征维主张的产品均已通过快递公司向殳海华发运,殳海华确认其中价款为173400元的产品确已收讫,但不能明确具体为哪些批次的产品。2010年殳海华共二次向曹征维付款计45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4月6日,金额为30000元。殳海华提出2010年双方发生业务的总价款为45000元,最后一笔业务为4月15日。殳海华确认的员工“朱林燕”签收的最后一笔业务为4月22日。对于产品的单价,曹征维认为双方发生业务以来以及在结算过程中均没有发生过变动,而殳海华提出其中部分产品的单价有变动,但不能说明变动的具体时间。2010年5月20日,曹征维诉至原审,认为双方双方共发生继电器买卖业务计金额273140元,扣除殳海华已支付的货款173300元,殳海华尚需支付货款99840元,而殳海华则认为其已向曹征维支付了全部货款173400元,并未结欠曹征维相应货款。曹征维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审起诉称,双方之间自2009年3月7日起发生业务往来,曹征维每月按殳海华电话购货的要求供给殳海华电子元件继电器,截至2010年4月22日,曹征维共供货给殳海华继电器计金额273140元,但殳海华仅支付货款173300元,尚欠货款99840元未付。期间,2010年4月6日殳海华电话告知当天已汇30000元,剩余货款到十几号再支付。2010年4月15日,曹征维应殳海华要求向殳海华发货2000只继电器。2010年4月22日,曹征维又在殳海华的要求下向殳海华发货2000只继电器,但相应货款殳海华一直未付。故曹征维诉至原审,请求判令殳海华支付所欠货款99840元。殳海华于原审答辩称,殳海华并没有收到曹征维所主张的全部数量的货物,且殳海华已经按实际收到的货物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因此曹征维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累计发生的业务金额是多少,殳海华是否尚欠曹征维货款99840元。为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量,曹征维向原审提供了每次发货的送货单、相应的快递详情单发件联、快递签收单以及查询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在时间、数量、内容上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已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曹征维的上述产品已交付快递公司,快递公司已送达殳海华,同时,曹征维对每次业务的过程、发货数量、结算的单价等主张都较合理,且与其提交的证据基本相符,其意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双方共发生了价款为273140元业务的事实。殳海华提出其只收到其中价款为173400元的产品,但殳海华却不能说明这些已收的产品为哪些批次、由谁签收的产品,已付款项如何与所收产品相对应,且在其陈述中多有明显不实和相互矛盾之处,其主张经释明后其仍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对殳海华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曹征维确认业务发生后殳海华共支付货款173300元,而殳海华虽提出其共向曹征维支付货款1734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殳海华的意见原审不予采信,对于曹征维要求殳海华支付货款99840元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殳海华给付曹征维货款99840元。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殳海华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殳海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曹征维于原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起到完全的举证效果,曹征维提供的快递单等,只有箱数,并没有具体的数量、规格、金额等,原审据此认定原审判决的货款不符合实际的情况,双方的货款是现清的,殳海华并没有结欠曹征维货款。殳海华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曹征维的诉讼请求。曹征维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征维的确是通过快递公司向殳海华提供了本案的货物,对此,殳海华应当向曹征维承担相应的货款责任。曹征维请求驳回殳海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均无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依据曹征维于原审提供的快递公司的单据,是否可以认定殳海华结欠曹征维99840元货款?在买卖纠纷中,供货数量及单价是认定货款的重要依据。纵观曹征维于原审提供的快递公司的众多单据,均只注明了件数,并没有详细列明具体数量及单价,故仅仅依据快递公司的单据并不能认定具体的欠款数额。当事人的陈述亦为诉讼证据之一,结合曹征维自己留存的送货单,经本院核对,小继电器为0.95元每只,托运时1000只至1700只为一件;大继电器为3.4元、3.8元每只,托运时500只为一件;据此核对,送货单和快递公司的单据基本均能符合。至于曹征维提供的送货单,殳海华对其中大部分的送货单均予否认,殳海华向曹征维支付的货款达17万余元之多,但是殳海华不能说明其付款的依据,不确定哪些快件是其收到的货物,也不确定哪些收货人的收货是有效的收货,殳海华认为快件中没有送货单,但其不配合举证,对其反驳事实也不加以举证,根据证据规则,则法院可以依据对方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最后,殳海华称双方于2010年4月6日已结清所有货款,但是在其后殳海华还陆续收取了曹征维的货物,故殳海华的以上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据此,原审依据曹征维提供的快递公司的单据、曹征维留存的送货单等,判决殳海华给付曹征维货款9984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殳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春
审判员 樊钢剑
审判员 吴 伟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