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寿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
负责人:吕某某。
被告: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需对原告应某某取钢板等所需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代理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