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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一初字第00283号

原告王保文与被告徐孝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保文,徐孝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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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0283号

原告:王保文,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祥,霍邱县冯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孝逊,男,1948年2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

原告王保文与被告徐孝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次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文诉称:2008年我与他人达成购树协议,当时作为证明人的被告立据收我10000元保证金,后因他人毁约,我们解除上述协议,而被告却占有我上述保证金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其还我1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收条一份,佐证其诉称内容。被告徐孝逊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08年秋,原告王保文经本镇村民被告徐孝逊见证与被告之侄徐守权达成购树协议,被告立据收原告10000元作为保证金在其处保管,后因故上述协议未履行,原告遂向被告索款未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保文诉称被告徐孝逊占有其购树保证金10000元有被告所立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无合法根据,占有原告上述现金拒不返还,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1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该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孝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保文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保文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祖  良

代理

审判员 高  祖  祥

人民陪审员 王  中  彬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友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