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贵、方晓春,温州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大自然家园××室。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范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若愚、郑国友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范某某、中银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7月5日上午,被告张某某驾驶赣g×××××号微型普通货车由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南街8幢驶往龙湾中学方向。上午10时50分许,行经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南街8幢3-10号前路段,被告张某某驾车起步左转弯时,与左后侧北向南直行由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18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11日,经交警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08)第701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事故车辆系被告范某某所有,并由被告中银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45237.1元(清单:医疗费22027.1元、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天*100元/天=1700元、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30天*100元=3000元、误工费7个月*3000元/天=2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237.1元-被告已支付7000元=45237.1元),2、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银财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3.中银财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4.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08)第70180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负事故全责;5.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08)第70180号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经交警调解未果;6.赣g×××××号的机动车行驶证、张某某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范某某所有;7.赣g×××××号的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8.118医院的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会诊单、出院小结两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9.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术后需休息6个月;10.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1776元;11.住院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用20251.1元;12.温州市大华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工资3000元/月,误工共7个月;13.原告的结婚证及妻子的个体工商户证,以证明原告术后由原告妻子护理,其妻子每日收入约2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事故发生至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方车辆赣g×××××号在中银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在保险限额之内,如果答辩人需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支付。3、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应当结合关联性进行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主张3000元/月没有依据,计算7个月期限过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范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押金暂存单,以证明事故后在交警部门存入押金2000元;2.原告朱某某出具的收据,以证明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的事实。被告中银财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某某、范某某、中银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11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并非该公司正式员工,其主张的收入也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相佐证,对该证据证明的收入金额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子的收入金额,不予确认。被告范某某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该押金2000元未领取。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上午,被告张某某驾驶赣g×××××号微型普通货车由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南街8幢驶往龙湾中学方向。上午10时50分许,行经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南街8幢3-10号前路段,被告张某某驾车起步左转弯时,与左后侧北向南直行由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18医院救治,于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14日、2009年9月16日、2009年9月21日两次住院共14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776元、住院医疗费20251.1元,合计22027元。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其中卧床1个月,内固定拆除后建休1个月。本次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08)第701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责;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果。事故车辆赣g×××××登记在被告范某某名下,在中银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24日。2009年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523元/年。
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08]第70180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本案适格原告。事故车辆赣g×××××在中银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中银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范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二次手术结束方才治疗终结,作为时效起算点距起诉主张未超一年,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22027元已经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天×30元/天=420元;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谁人护理,住院期间可按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出院后可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23元/年计算,为27480元/年÷365×14+20523元/年÷365×30天=2741元;误工费,原告治疗经过结合医嘱建休,原告误工期限酌情确定为伤后共5个月,原告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误工收入金额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0523元/年÷12×5=8551元;营养费,酌情支持其中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精神损害程度未达法定标准,不予支持;上述合计3403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中银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2159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计12447元,由赣g×××××一方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已经支付原告7000元,故赣g×××××一方在本案中应支付的金额为12447元-7000元=54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朱某某21592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5447元,被告范某某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31元,被告张某某、范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虹
审判员 潘若愚
审判员 郑国友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夏金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