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74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章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浙江金某某实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金某某公某)与绍兴市凯帝体育休闲用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凯帝公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7月20日,凯帝公某向金某某汇款58,383.55元,同日金某某公某通过本案原告将55,464元汇入凯帝公某指定的被告帐号,用于帐款平衡,2010年10月25日金某某公某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凯帝公某支付货款150,651.71元,此案在诉讼过程中,凯帝公某否认让金某某公某将55,464元汇入凯帝公某指定的被告帐号并声称不认识被告,此案已审理完毕。据此,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现被告取得55,464元原告的汇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诉请,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某民币55,4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名细,交易日期2010年7月20日发生一笔交易金额55464元,转出方帐号××(户名张某某,证件号码330423195912144468),转入方帐号××(户名胡某某,证件号码330621361206846)。现原告以被告取得上述不当利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交易款项,遂成讼。以上事实由浙江省海宁市(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某及庭审笔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借记卡查询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原告汇入被告帐户内的交易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四个要件:被告获得了利益;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受益和原告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收到原告55,464元款项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取得讼争款项存在合法根据,法院应认定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不当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5,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13.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新祥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胡华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