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民初字第6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李甲。
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乙。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甲、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15日,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定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甲、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与朋友一起在被告钱某某经营的象山丹城动感地带娱乐城826包厢唱歌娱乐,并叫了该娱乐城的服务员李甲及“丫丫”坐陪。期间,原告将钱包交由被告李甲及“丫丫”去买烧烤,后其二人长久未归,原告即与该娱乐城交涉,经娱乐城的领班与被告联系后,被告李甲及“丫丫”才回到包厢。后原告得知二人想私分钱包中的现金,因害怕原告报警,才再次回到包厢,但钱包已被丢弃,无处寻觅。原告向被告询问钱包的下落,二人发生争执,被告顺手拿起一只啤酒瓶砸向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的额面部遗留下了10cm以上的瘢痕。原告的伤势经象山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2009年11月25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认为,被告李甲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钱某某作为被告李甲的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甲赔偿医疗费1400.3元、误工费1734.5元、伤残赔偿金50608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54942.8元;被告钱某某对上述费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彭定某某身份情况,及其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的事实;2、(2009)甬象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甲打伤原告的事实经过,及被告李甲系被告钱某某所经营的象山丹城动感地带娱乐城的服务员的事实;3、门诊病历(原件)二份、医疗费票据(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医疗费用支出为1400.3元的事实;4、象山县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书(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22天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的鉴定费用为1200元;6、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系象山丹城动感地带娱乐城登记的业主。
被告李甲答辩称:是因为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才还手反抗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钱某某答辩称:被告钱某某与被告李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甲是在受雇于钱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更是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钱某某向法庭提交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被告所经营的象山丹城动感地带娱乐城的服务人员是经过公安机关统一编号登记的,被告李甲并不在其中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两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钱某某对原告的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李甲与被告钱某某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将另行综合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复印件未经公安机关盖章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采纳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甲故意伤害原告彭某某身体,致原告十级伤残,该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李甲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甲辩称,其并非有意伤害原告,而是因为原告先行对其进行殴打,其不得已才反抗。
本院认为,被告李甲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双方因钱包丢失发生争执并相打的事实,故对被告李甲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钱某某提出其与被告李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但被告钱某某并未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且与(2009)甬象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被告钱某某与被告李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钱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以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为前提的。而本案中,被告李甲与原告彭某某发生争执的原因是被告李甲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并非是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且其伤害原告的行为与其应提供的服务性工作无任何内在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损失金额,经本院核对,均有正式凭证予以证实,且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共计54942.8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42.8元(其中医疗费1400.3元、误工费1734.5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鉴定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彭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夏 蕾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