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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无民初字第02693号

鲁守秀与方江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无民初字第02693号

原告:鲁守秀,女,汉族,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陈勇、汪海生,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江年,男,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守秀与被告方江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守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勇、汪海生,被告方江年及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守秀诉称:判令方江年偿还货款10000元及返还的滞纳金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方江年未作书面答辩。鲁守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合同成立生效。3、方江年的信息资料。方江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营业执照所证明的内容证明了原告已超出了经营范围,鲁守秀的经营范围是粮油机械维修,而不是机械制造;证据2合同的给付款10000元已被划除,合同的业主与签约人不是同一人,对滞纳金的主张无依据;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方江年向法庭同样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证据,证明合同价格约定已被变更,货款3万元已付清,合同约定质量三包,供方没有产品合格证,合同无效。鲁守秀质证意见为合同价为44300元,实际价格为40000元,付款方式只付了30000元,剩余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

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业主鲁守秀的丈夫凌代平与个体工商户业主方江年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需方方江年向供方鲁守秀购买绞龙等设备总价为44300元,优惠价为40000元,方江年已支付30000元,鲁守秀后将试车合格付余款10000元划去,并增加了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10‰付滞纳金,任何情况下保证付清。鲁守秀以方江年10000元货款未付提起诉讼。方江年以30000元货款已付清提出抗辩。另查凌代平与鲁守秀系夫妻关系,鲁守秀为皖江粮油机械厂业主。

本院认为,凌代平与方江年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有部分产品超出生产经营范围,但已实际履行,使用时间已过两年之久,应视为有效合同,鲁守秀诉请归还拖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未付清欠款的具体数额表述不明,请求支付迟延滞纳金本院则不予支持。方江年在庭审中认为鲁守秀诉讼主体不符以及产品没有合格证故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方江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鲁守秀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鲁守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元,由方江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审判员  张少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