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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42号

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42号

原告: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下××街道昌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工公某)为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银工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银工公某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保持缝纫机设备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核实往来帐目,被告共欠货款40500元,当日,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供货单位所在地法院解决。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5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承诺在2010年7月15日前全部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进行对帐,确认被告自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1月16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购买缝纫机设备,共欠货款40500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双方对纠纷的管辖作了明确的约定;2、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10年7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陈某,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自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1月16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银工公某购买缝纫机设备。2008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500元,双方并约定如有纠纷由供货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银工公某缝纫机款40000元,于2010年7月15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陈某逾期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陈海燕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