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新商初字第33号

唐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章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33号

原告:唐某某。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章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仁独任审判。2011年2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1999年12月20日和199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83620元,由于原、被系朋友,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也未主动偿还。2010年8月因原告身体有病,急需用钱,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法院以唐某某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而驳回唐某某的起诉。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1036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章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作为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由于失误将借条作为记帐凭证夹在帐册中。现在同意支付62000元就当买个教训,但不同意全额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12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1999年12月2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3620元的事实,合计1036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已将货款盘给唐某某的事实。3、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张某某在被告开店时从其这里拿了货,后来将货款付给原告的事实。4、梁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唐某某在资金不宽裕的时候也没有提起被告欠他钱的事。5、吕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只是给原告看店,拿原告的工资,后怕亏损,于8月份将店盘还给了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录音材料中的话她没有讲过,录音中讲到的小票什么都不懂,她只认准借条,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原始录音,根据其口述内容看,与本案的借贷没有联系;关于证据3、4、5,根据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到庭向法庭陈述,今天证人没有到庭,是无效的证据,从证言内容看,与本案也没有联系。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可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被告仅提供了由其单方制作的文字材料,未提供原始录音资料,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举证据3、4、5,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就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因缺乏相应事实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返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103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永仁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