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96号
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邱甲。
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 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日经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底,被告朱某某因经济紧张,以高利向邱乙、徐某某借得一笔款项,因被告朱某某长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利息日益增多。2009年初,由于债权人逼债,原告洪某某及邱丙、邱丁、管某某四人,每人各借给被告朱某某人民币30000元还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邱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洪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0)台椒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日经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2、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借款单是本人出具的,但30000元是本人与另外三个合伙人一起向原告洪某某借来买材料的。该借款要等本人跟其他三个合伙人清算后再给原告。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邱甲答辩称:30000元借款系被告朱某某用于归还高利贷的,且被告朱某某2007年后就很少回家,2009年1月开始至今一直与第三者在外居住。本案借款30000元都是被告朱某某个人挥霍所用,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洪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邱甲曾对(2010)台椒民初字第1027号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诉。对原告洪某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朱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借款系自己与三个合伙人共同向原告所借。被告邱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30000元借款系被告朱某某用于归还高利贷,系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依职权从(2010)台椒民初字第1027号案卷中调取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浙台民终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10)台椒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的裁判文某,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朱某某虽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与三合伙人共同向原告所借,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被告朱某某、邱甲于1989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因性格不合,为经济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09年1月份以来,被告朱某某外出,与被告邱甲分居生活。2010年9月30日,被告邱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
被告邱甲对该判决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1年1月7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2009年2月2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洪某某出具借款单一份,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等未作约定。之后,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洪某某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朱某某经原告洪某某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洪某某主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已于2009年1月份开始分居,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分居期间。且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该30000元借款系被告朱某某用于归还高利贷借款,高利贷借款由被告朱某某挥霍所用。本案中原告洪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甲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甲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某某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
审判员杜鹃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