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严某因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西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严某与王某于2005年6月10日协议离婚,其中关于婚生子严帆(1994年9月18日生)约定由严某抚养,王某不贴生活费。现严帆以寄宿制形式就读于嘉善县新世纪学校高中一年级。严某与王某自协议离婚后,为小孩抚养费及抚养权问题已多次诉讼,2007年严某与王某曾为抚养权问题进行诉讼,当时严某以做生意负债多不利于小孩成长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审法院以该情况不属于法定的变更抚养权的条件及考虑小孩本人的意愿为由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严某又以严帆的名义起诉王某要求王某承担抚养费,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自2008年起王某每月承担严帆生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当庭支付2008年上半年费用,严某承担严帆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其他费用。2010年7月严某以严帆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王某所应履行的内容。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严帆除寄校外随王某生活,已由王某支付抚养费,相反严某分文未付,据此,原审法院以严某以申请执行人严帆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并非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没有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执行申请。2010年11月15日严某又以严帆实际跟随王某生活再次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诉讼期间,征求严帆本人意见,表示不想频繁变更抚养关系,想要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母亲没有固定工作,还是愿意维持现状,跟随父亲生活。原审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应当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可以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要求,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严某提出严帆实际跟随王某生活,并不符合法定的变更抚养权的条件。且严帆事实上在就学期间一直是寄宿制形式,也并非长期跟随王某生活,而严某现在的抚养条件与上次生效裁判作出时的境况并未发生较大变化,也无证据显示变更由王某抚养更有利于严帆健康成长。且被抚养人严帆也愿保持现状,不愿变更抚养关系。故严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严某承担。宣判后严某不服,上诉称,(2010)嘉善执民字第716号执行裁定书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严帆并未随上诉人生活,而是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也就是说实际的监护、教育责任已由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根本无法履行法律的监护、教育职责。严帆实际已长期跟随被上诉人生活这既是事实,也是严帆本人内心真实意愿表示及选择,应当予以尊重,而一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仅仅纠缠于严帆事实上在就学期间一直是寄宿制形式,也并非长期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从而作出错误认定。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严帆一切费用实际都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分文未付,而并非如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已支付抚养费用。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使得上诉人无法按约实际履行教育、照顾严帆的责任,也纵容被上诉人不按约定支付严帆抚养费,最终受害的只能是严帆本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严帆由被上诉人抚养。王某辩称,自己履行了抚养义务,孩子自己不愿意变更抚养关系,应该考虑孩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系父母的义务,2005年严某与王某协议离婚时,经双方约定婚生子严帆由严某抚养,现严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且严帆也表示了不愿改变现状的愿望,故严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严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嘉雄
审 判 员 苏江平
代理
审判员 毛 彦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