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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上溪商初字第617号

吴某某与楼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楼某某;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上溪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万某某。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2009年5月15日前归还。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万某某以被告楼某某的名义给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家里买几头母猪养,楼某某向吴某某借人民币15000元,归还日期为一年。从2008年5月15日到2009年5月15日止。楼某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楼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当庭申请法院调取的(2010)金某上溪民初字第97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经营,又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两被告负有共同的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已归还的500元借款,也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某某、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朝龙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

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楼芝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