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崔凤显,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珍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成国(又名贾成信、贾伟),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罗宗岭,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崔凤显为与被告贾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凤显的代理人刘岩、郑珍娟、被告贾成国的代理人罗宗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凤显诉称:贾成国因生意经营困难,多次向我借款,截至2001年元月1日向我借款计130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我多次要求贾成国偿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4000元及利息226896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贾成国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欠被告800多万。崔凤显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1年元月1号贾成国书写的1811889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贾成国在2001年元月1号向崔凤显借款1811889元,月息1.5%。贾成国后来还了一部分,也就是其所举的14张收条所载明的金额。到2004年2月13日我们俩结账,贾成国还欠我本金1304000元,利息得从2001年元月1号算。我把1811889元的借条原件交给贾成国,让其重新打了一张借条。也就是1304000元这张条据。)2、2001年1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贾成国借崔凤显1304000元,月息15‰。贾成国的质证意见为:1811889元的借条是我写的,但钱也还清了。这张条据已作废与本案无关。在2001年元月1号我曾借崔凤显1304000元,当时曾给他打过借条,约定月利率1分5厘。中间我还了他50多万元,他给我打了14张收条。后崔凤显称借条找不到了,他又逼我于2004年2月13日重新打了1304000元的借条。1304000元的借条不是在1811889元的借条基础上换过来的。贾成国向本院举证如下:1、贾成国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崔凤显所写14张收条共计501310元。3、2001年8月30日崔凤显出具存货条一张、《中药材信息》520期、《市场动态及成交价》证明崔凤显收到贾成国交存的白芨54516公斤和黄莲3684.5公斤,价值人民币9089432.5元,被崔凤显卖掉,货款被崔凤显占有冲抵欠款后,崔凤显还应欠贾成国8000000元。崔凤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钱是还1811889元那张借条的钱,是在2004年2月13日换条前收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崔凤显所举证据2、贾成国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崔凤显所举证据1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贾成国所举证据2虽系崔凤显所写,但收款时间均在贾成国向崔凤显出具1304000元借条时间(即2004年2月13日)之前,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联,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贾成国所举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且存货一事已另案处理,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贾成国于2004年2月13日向崔凤显借现金1304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条。后崔凤显要求贾成国偿还未果。
本院认为:1、贾成国向崔凤显借现金1304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崔凤显要求贾成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04年2月13)起按月利率1.5%计算。崔凤显诉称利息应自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因崔凤显书写的14张收条上载明的收款时间均在贾成国向崔凤显出具1304000的借条时间之前,故贾成国辩称其已偿还崔凤显501310元,本院不予采信。3、因双方存货一事已另案起诉,故贾成国辩称崔凤显欠其800多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贾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崔凤显人民币13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崔凤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4元,由崔凤显负担7362元,贾成国负担28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崔凤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杜亚莉
审判员 刘长友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梁建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