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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巍民初字第74号

李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楼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74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楼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系建筑工人,2008年2月,因春节将至但仍未领到工资,遂于同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等被告领到工资时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1万元。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和所述事实抗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开庭审理,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8年2月4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8000元,余款2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楼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对被告还款事实所作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金阳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