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玉梅,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在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公诉蒙城支公司工作,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平,女,1941年12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世全,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玉梅与被上人赵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赵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全玉梅分别于1991年12月14日和1993年8月14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元和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东关信用社赵主任现金壹仟元整。(1000.00元)全玉梅,九一.十二.十四号。”借条载明:“今借支赵翠平现金柒仟元整(7000.00元),月息1分8厘,全玉梅,九三.八.十四。”其中借条中“月息1分8厘”系原告赵翠平亲笔书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翠平要求被告全玉梅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且不能证明,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全玉梅辩称,1000元借款系城东淀粉厂所借,且已经归还了,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出具7000元的借条是为了避免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是真实借钱,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全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全玉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全玉梅不服,并书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两份条据,1000元的已归还,7000元的是被上诉人擅自取走我单位的存款,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其为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家人让我为其出具借据,以此表示该款事出有因。我出于情面,为其出具了虚假的条据。试想,当时其已被停职审查,我怎么可能向她借钱。另外,被上诉人提供7000元条据上的利息是其擅自添加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利息、没有依据。再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计利息。而一审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8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显属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翠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所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00元和借被上诉人7000元,其中7000元借款条据上的利息是被上诉人添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欠条1000元已还和借款7000元条据是虚假的,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玉梅于1991年12月14日欠被上诉人赵翠平1000元和1993年8月14日借赵翠平7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1000元及利息和7000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7000元借款未有约定利息,虽被上诉人赵翠平在借款上添加利息,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借款约定利息不明确的,又有争议的,应从起诉之日的2010年3月20日计算利息。原审该项利息的判决应予变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上诉人全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赵翠平人民币7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和1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全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全义
审判员 孙 震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晓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