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商初字第151号
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机构组织代码77573203-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告:胡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项某某。
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某、朱某某、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朱某某、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胡某某以购房为由,由被告朱某某、项某某作为抵押人,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3万元正,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请���依法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朱某某、项某某于2009年6月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93××××971的《最高额抵押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
二、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至2010年6月4日止所欠利息5551.56元和自2010年6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即8.6288‰计算的利息。
三、若被告胡某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朱某某、项某某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鹤城镇××小区××室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朱某某、项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从事存贷款业务的资质,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2、被告胡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3、被告朱某某、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项某某的身份情况。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5、《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以被告朱某某和项某某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3万元及合同约定的相某某利某某关系,原告与抵押人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发放贷款43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是2010年6月4日。7、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到2010年6月4日止被告尚欠利息5551.56元,借款本金和此后的利息也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朱某某、项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3、4、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7,属于原告的会计帐目,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朱某某、项某某都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9日,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朱某某、项某某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3万元正,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该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某某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的14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原告依法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6月9日,原告按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43万元贷款。在《借款借据》中,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约定,借款金额43万元;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日期2009年6月9日;借款到期日2010年6月4日;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在《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即2010年6月4日,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利息5551.56元,借款本金和逾期后的利息也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朱某某、项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都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所达成的契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
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朱某某、项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尽管《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未满,但因被告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单笔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提前解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和抵���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当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30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6月4日止所欠利息5551.56元和自2010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8.6288‰计算的利息;
二、若被告胡某某没有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朱某某、项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在青田县××东门小区5幢3单元601室的房屋(房权证青房字第××4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款项;
三、解除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某、朱某某、项某某签订的合同号为青信联(鹤城)最抵借字第93××××97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胡某某、朱某某、项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常青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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